第37期丨周某盗窃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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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遗忘物的认定及转归第三人占有问题是现代社会中常见问题,而这些问题也影响着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遗忘物认定的核心在于占有,即客观上需要对涉案财物予以实际控制或支配,在主观上也要形成控制或支配涉案财物的意识。而他人的遗忘物,可以转归第三人占有的前提是,该物的丧失是在一个较为封闭、排他性较强的空间之内。该案的审理抓住上述两点,对是否构成盗窃罪进行了有据、详实的说理,并在确认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及时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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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盗窃案
裁判
要旨
1、物品短时间内脱离控制或占有,控制人或占有人又遗忘其具体放置地点的,涉案财物应认定为遗忘物;
2、在人员流动较大的公共空间内,场所的管理人员或其委托人员对遗忘物不具有控制或占有意识,又未实际控制或占有财物的,不构成对遗忘物的控制或占有;此时,行为人控制或占有遗忘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3、占有他人遗忘物后,案发前通过公安机关将已占有的遗忘物返还失主的,不构成犯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0时20分许,被害人王某将其装有从中国建设银行支取的现金人民币(下同)24,200余元的信封放置在本市杨浦区某工商银行大厅的填写单据台面处后,坐在旁侧该银行等候区的椅子上等候办理存款业务期间,同在该银行等候办理业务的被告人周某发现上述信封并确认内有人民币现金后,立即将该信封藏匿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逃逸。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周某将现金交送公安机关。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她在银行捡到他人遗忘的现金,现已归还,她的行为不是盗窃。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不同意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盗窃他人现金,构成盗窃罪的指控。辩护人认为,周某在银行大厅内捡到他人的遗忘物,在失主从未催讨的情况下已归还,周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与丈夫李某至本市杨浦区某工商银行营业大厅等候办理业务。在等候期间,周某在大厅内左侧填单台与等候区座位之间来回走动。后被害人王某进入银行大厅,在大厅左侧的填单台边,将手中一装有现金的信封放置在填单台上。约1分钟后,王某离开填单台,将信封遗忘在填单台上。约20秒后王某手持读物边走边看,回到大厅,经过填单台径直坐到等候区的座位上,低头看手中的读物。被告人周某仍在填单台与座位之间的空地来回走动,当看到填单台上有一信封时,周某悄悄查看信封,确认内有钱款后,立即将信封藏入自己的包内,与坐在座位上的丈夫李某耳语后即刻离开。
当日10时30分许,王某发现钱款不见,先看看座位上,再查看地上,后来再看填单台周围,在确认没有后立即拨打电话报警。民警当时询问王某钱怎么会不见时,王某称忘记了。
同年7月29日,民警至周某的住处询问周某拿走他人钱款的情况,周某承认在银行捡到他人2万元,但拒绝交给民警。8月3日,周某将2万元交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现已归还王某。
此外:1.银行监控录像还证明,被害人王某离开填单台时手持读物和一只手提包往银行大门方向走去,后又手持读物边走边看来到等候区的座位上坐下。2.王某陈述还证明,王阅看的读物是银行宣传资料,且当王发现钱款丢失后,先看看座位上,再查看地上,后来再看填单台周围,在确认没有后立即拨打电话报警。3.杨浦平凉派出所提供的报警电话录音证明,民警当时询问王某钱怎么会不见时,王某称忘记了。4.王某提供的案发时携带的手提包及有关比例图等证据证明,该手提包长为15公分左右。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5)杨刑初字第120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无罪。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以事实认定和定性错误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沪02刑终850号刑事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审理裁判认为,被告人周某因一时贪念,在银行大厅拿走他人钱款,该行为虽有违中华民族崇尚的拾金不昧的道德风尚,应予谴责,但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对周某的行为不能以盗窃罪认定,理由如下:
一、涉案财物属于脱离财产所有人占有的遗忘物。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它一般是刚刚遗忘,随即想起的财物,遗忘者还记得财物被遗忘的具体地点与时间,拾得者一般也知道失主是谁。就本案而言,首先,财物所有人王某丧失了对涉案财物的物理控制或支配,缺乏占有事实。案发时,王某进入银行大厅,在大厅左侧的填单台边,将手中一装有现金的信封放置在填单台上;约1分钟后,其离开填单台,将信封遗忘在填单台上。此时,涉案财物不仅不在王某物理控制或占有范围内,而且超越了一般社会观念认可的财物支配状态,王已不具有占有事实。其次,王某在主观上已无支配财物的意识,丧失了对涉案财物观念控制或支配,没有占有意思。如果王某始终注视填单台,那么涉案财物仍在王目力控制之下,但其一直低头看手中的杂志,直至被告人周某将填单台上的钱款拿走,他也没有任何反应,这说明王某因疏忽或者遗忘,在主观上已不具备控制或支配涉案财物的意识。最后,涉案财物属于财产所有人刚刚遗忘,随即想起的财物。遗忘物不同于遗失物。遗失物一般为失主大意丢失的财物,一般失主不知道财物丢失的具体时间与地点,且失去财物的时间相对较长,拾得者一般也不知道失主是谁。所以,遗失物的归还问题由民事法律关系来调整,而侵占遗忘物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据监控录像反映,王某大约在20分钟左右发现钱款丢失,但他没有到填单台去寻找,而是先看看座位上,再查看地上,在其他地方没有找到的情况下才想起到填单台寻找。这一系列行为证明王某属于刚刚遗忘,随即想起的情形。遗忘的是将涉案财物放在填单台上的事实,想起的是涉案财物刚刚被遗忘在银行,但具体遗忘在哪忘记了。所以在民警询问其钱怎么会不见时,王某才会称忘记了。因此,涉案财物应认定为遗忘物。
由于王某在客观上没有对涉案财物予以实际控制或支配,在主观上也没有形成控制或支配涉案财物的意识,其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对涉案财物的占有,故应当认定为遗忘物。
二、银行并未占有涉案遗忘物。他人的遗忘物,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归第三人占有。这里所谓的一定条件,是指物的丧失是在一个较为封闭、排他性较强的空间之内。本案中,虽然作为案发现场的银行是一个用于办理金融业务的特定公共场所,但银行保安等工作人员没有法定义务监管王某遗忘在营业大厅内的财物;当王某将装有钱款的信封遗留在填单台上时,银行工作人员也没有上前提醒;当被告人拿走信封时,银行工作人员更未上前询问、阻止;在被告人发现遗失钱款,向银行工作人员寻求帮助时,他们也没有第一时间到填单台寻找。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发现或者意识到在填单台上有他人遗忘的财物。据此,可以认定银行工作人员没有意识到该财物的存在,更没有实际控制或支配该涉案财物。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银行占有该遗忘物。
三、被告人虽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和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本案中被告人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是他人实际控制或支配的公私财物,故其行为不能以盗窃罪认定。同时,对于王某丢失的遗忘物,被告人将其占为己有后,在案发前已经通过公安机关予以归还,故被告人的行为也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侵占罪,故一、二审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人无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李敏、朱东育、朱明
一审案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刑初字第1209号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费晔 沈燕 潘庸鲁
二审案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刑终850号
案例编写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李敏、胡友璐、刘熹微
责任编辑 / 牛晨光
执行编辑 / 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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